(2016)黑06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610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5月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86年3月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孟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双方感情尚好,经过进一步了解双方相处三年之久,在双方对感情比较成熟的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6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良好,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彼此性格,感情基础深厚,故我方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提出离婚的原因系被告孟某于2015年8月23日被诊断出患有左侧甲状腺乳头癌,原告张某方认为我方患有严重疾病会拖累其生活,因此提出提婚。综上,原告张某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孟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盘一份,来源于原告张某单位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2月22日上午、2月29日下午被告孟某带领多人到原告张某单位找其上级领导并向原告张某索要巨额款项,严重影响了原告张某的生活和工作,为其带来不好的影响,故被告孟某对原告张某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孟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原告张某在发现被告孟某患病后长时间不回家,在被告孟某手术期间不对其进行照顾,不给付被告孟某相应的医疗费,缺少对被告孟某的关爱,原告张某拒绝接听被告孟某电话,在此情况下,被告孟某才和家人到原告张某所在单位要求原告张某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劝说其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孟某到原告张某单位后,原告张某躲走,故才找其单位领导询问此事,该行为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举证如下: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孟某于2015年8月23日被诊断出患有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告张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孟某所患疾病在双方结婚前就已经检查出来,而且是原告张某及其父母陪同被告孟某到天津检查的。确诊后原告张某及其父母也积极辅助被告孟某进行手术治疗,并没有因为被告孟某的疾病而考虑不与其结婚。被告孟某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日住院期间系原告张某陪伴左右,原告张某的父母也为其垫付医疗费并经常去医院探望被告孟某,故被告孟某所述原告张某系因其疾病而提出离婚是不属实的。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系双方性格不合、欠缺沟通、感情基础薄弱。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张某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如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孟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