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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13号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法定代表人:明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环南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萌、张潇尹,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因承建“昆明胜意嘉园基坑开挖支护及基础处理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供货数量及相应供货金额以《对账单》形式进行结算,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共计:84941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9413元,同时应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615.74元(详见《被告应付款明细》),并应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混凝土货款及泵费849413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3615.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答辩称:1、欠款本金无异议,应从本金中扣除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232038.42元;2、不同意承担逾期违约金与诉讼费用,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署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胜意嘉园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和提供汽车泵泵送服务。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乙方即反诉被告)第6款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计划时间,保质、保量、按时供应混凝土,乙方必须协调好当地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关系。因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或供应不及时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反诉被告在供货时,违反合同关于按时供货的约定,多次出现混凝土和泵车不能按时到位、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的停工、误工等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施工班组误工费、加班费(钢筋、模版、混凝土施工)损失68860元,土方班组误工费(机械)119400元,桩基班组误工费(人工、机械)37000元,三钢租赁费1461.6元,项目管理人员费5316.82元,合计232038.42元。据此,反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承担因供货不及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3203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应了混凝土,不存在迟延供货;2、对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方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补充协议》;2、《对账单》;3、《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8条6款规定相关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2、3无异议,但对方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2月11日,合同7条2款2项最后一笔钱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也就是15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胜意嘉园补充协议》;2、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混凝土浇筑过程记录表;3、《昆明胜意嘉园基坑开挖支护及基础处理工程延误损失汇总表》;4、第一项、《胜意嘉园基坑支护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二项、鼎森公司王有劳务班组提交的《误工申请报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鼎森公司关于误工费结算的《工程任务书》、王国维身份证;5、鼎森公司罗家所劳务班组提交的《误工申请报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鼎森公司关于误工费结算的《工程任务书》、罗家所身份证;6、鼎森公司刘严伟劳务班组提交的《误工申请报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鼎森公司关于误工费结算的《工程任务书》、刘严伟身份证;7、《辅料中心辅料内部租赁合同》;8、《昆明胜意嘉园基坑开挖及基础处理工程因银辉泵车影响直接经营损失》;9、《昆明胜意嘉园基坑开挖支护及基础处理工程项目7月薪资发放表》、《昆明胜意嘉园基坑开挖支护及基础处理工程项目8月薪资发放表》、及2014年7月、8月工资领款单;10、《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11、《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费对账单》;12、《混凝土浇筑通知单》;13、《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方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未逾期供货;对证据2中有我方司机签字的我方认可;证据3、4、5、6、7、8、9三性不认可,均是对方单方出具;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13日;证据11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据13三性认可,对于第一次开庭时对方提交的混凝土浇筑过程记录表中我方司机签字的内容我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1、13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与证据13中相对应部分,本院依法采信;证据3、4、5、6、7、8、9、12因是其单方面提交,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数量及相应供货金额以《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及泵送费共计84941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留质保金10%,在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为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就供货数量及相应供货金额以《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49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长期拖欠货款且其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为2014年12月11日,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留质保金10%,在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方迟延供货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证据无法明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记录表也仅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供混凝土的发货时间和到货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后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供货情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9413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1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