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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义全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62号原告林义全,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赵倩,该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义全诉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林义全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全、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全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宣传海报,海报中称TCLXQB60-121AS洗衣机“6.0千克,一级能耗、洗衣物省水省电”等,遂交款购买1台,被告随后送货上门,使用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送至原告家中的洗衣机不是“一级能效”而是“二级能效”,与被告的宣传严重不符。经原告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反映,工商局认定被告虚假宣传违法,并对被告作出了1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购物损失)898元,三倍赔偿原告26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辩称,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可以选择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原告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当将商品返还被告,其请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产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品发生了损失;3.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本案所涉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该商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且质量合格,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且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发生,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1423期(2014年11月6日-11月19日)宣传彩页中图文标识有TCL洗衣机XQB60-121AS“6.0公斤,一级能效,洗衣物省水省电”等。原告林义全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支付价款898元购买上述型号洗衣机一台并使用。该洗衣机实物正面贴有能效标识,显示能效为2级。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作出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处罚决定(安北工商处字(2015)第007号),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构成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1000元的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义全提供的小票、发票、宣传页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洗衣机标识照片、洗衣机实物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义全在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购买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晰,原告的消费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洗衣机在广告中宣传为一级能效,与实际为二级能效不符,并经工商行政部门以虚假宣传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货款的三倍26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款898元,但同时有退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当庭明确继续使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义全2649元;二、驳回原告林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贺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