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覃清与罗业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清,罗业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1号原告:覃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业助,居民。原告覃清与被告罗业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业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业助因急需资金购买化肥及尾叶桉树苗,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1200元计算,被告罗业助自愿以其承包的位于武宣县××炉村潮谋山的土地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该张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在该张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至��未曾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罗业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36000元;二、被告罗业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业助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对借期、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的约定;2、被告罗业助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3、二塘镇大琳炉村3、4、5、6、7生产队与罗业助、潘定吉等人签订的位于炉村村背的潮谋山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罗业助与潘定吉等人对前述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罗业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业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罗业助向原告覃清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按六分计算,2013年8月13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尚无还款能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系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的续期借条,两人在该借条中重新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半年,月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罗业助自愿以其承包的位于武宣县××炉村潮谋山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对此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业助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第二张借条系前述最初借款60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3日产生的利息,经双方结算该利息为30000元,双方对此款项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其欠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业助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覃清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时,因被告尚无还款能力,双方经结算利息并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二张借条中的��款30000元和支付60000元的借款利息36000元,两项共计6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二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实质为60000元的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而非实实在在的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和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仅依法支持46800元(以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对于超过468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业助归还原告覃清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罗业助向原告覃清支付利息46800元;三、驳回原告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罗业助承担2390元,由原告覃清承担4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行文审 判 员 黄锦刚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刘诚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