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田春宏,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田春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48号原告王艳玲,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柱民,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嘉,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二十七路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田春宏,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玲与被告田春宏、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以下简称七星联运大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委托代理人朱嘉、刘辉,被告田春宏和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田春宏驾驶公交大客车在南岗区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左转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及后踝骨骨折,左踝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6924元。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第201505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春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找到被告田春宏要求赔偿,被告田春宏称其为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的驾驶员,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七星联运大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春宏和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151260元;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七星联运大队辩称,被告就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在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五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同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的意见。对两次鉴定费,被告只同意支付第二次的鉴定费,因为第一次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知情,故此不予认可。被告田春宏辩称,同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1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药费部分只对医保用药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他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考虑另一伤者的诉讼请求,予以分配交强险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和辩论中具体说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田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另案原告孙佳慧也受伤。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36924元。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三中原告住院18天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住院费被告垫付了10000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因其鉴定报告明确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故原告在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票据应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三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急救车票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在二一一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医嘱以及门诊手册,用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在此票据费用产生时已过医疗终结期。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九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保护营养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诉前原告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交警支队的委托在驾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第四项住院期间营养费被告同意按5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所述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支出的27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到场,该鉴定应视为无效,所以该笔鉴定费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各鉴定项目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待辩论中具体说明。对于两次的鉴定费用,依据交强险有关条款,均不由被告承担,包括产生的邮寄费用。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春宏同意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认可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参加调解,其调解内容被告不同意,并且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调解书形成内容不一致,因此应依据法律规定对赔偿金进行计算。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名下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经质证,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春宏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七星联运大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春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和诉讼中鉴定费票据以及证据六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中诉前鉴定费票据非因诉讼中支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春宏驾驶×××号37路公交大客车在南岗区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左转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和案外人孙佳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第201505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及后踝骨折,左踝距关节脱位,花费急救医疗费148元、门诊医疗费80元和住院医疗费36589.71元,共计36817.71元,被告七星联运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8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玖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肆个月;4、住院期间保护营养费。原告因进行鉴定花费检查费80元和鉴定费27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七星联运大队,被告田春宏系被告七星联运大队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田春宏驾车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哈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为4403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审理中,被告七星联运大队同意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哈公交第201505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春宏系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驾车履行职务,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七星联运大队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花费医疗费26817.71元,另案原告孙佳慧因治伤花费医疗费4999.67元,原告与案外人共花费医疗费31817.38元,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428.64元(计算方式:26817.71元×10000元÷31817.38元),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医疗费18389.07元(计算方式:26817.71元-8428.64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玖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合理,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0600元;(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肆个月,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2606元(计算方式:52333元÷365天×18天×2人+52333元÷12个月×4个月);(四)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元45218元(计算方式:22609元×20年×10%);(五)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被告人寿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4元(计算方式:3元/天×18天);(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人寿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8天);(八)关于营养费,根据黑民司鉴字(2016)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保护营养费,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住院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8天);(九)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元;(十)关于检查费与鉴定费,原告诉讼中因鉴定花费检查费80元和鉴定费271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诉前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8428.64元;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王艳玲医疗费18389.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误工费30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护理费2260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交通费54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王艳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八、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王艳玲营养费1800元。九、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王艳玲继续治疗费10000元。十、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给付原告王艳玲检查费80元及鉴定费271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艳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第一项至第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哈尔滨七星联运大队负担3222元,原告王艳玲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