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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建刚与邢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邢振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62号原告李建刚,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住本村。农民。被告邢振荣,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工商局职工。原告李建刚诉被告邢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建刚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78民事裁定: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被告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刚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经过中间人范强介绍相识,并就房屋买卖达成意向。2014年8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到朝阳小区A区6单元401室看房,后在被告汽车上,被告向原告出示房产证,及提前打好格式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现金20万元,并在车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妻子李秀梅和被告共同到工商银行VIP贵宾室,用原告银行卡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赵伟,账号为05060*************,卡号为6222**************,开户行:工商银行)打款54.5万元,并用李秀梅银行卡取现金15000元支付被告。同时向被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支,约定在被告给付原告相关房屋手续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10日物业让原告补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物业费1751元。经原告访问该房屋系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南赵庄居委所建,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买卖该房屋时隐瞒房屋信息,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6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补交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费1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成交价格等。2014年8月6日,被告邢振荣给原告李建刚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建刚给户名为赵伟的账户汇款54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将房款54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10日,高平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751元的物业费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交付房屋物业费1751元。高平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内容为“朝阳小区A楼5单元401室实际建筑面积为135㎡,房屋产权属村民集资建房,小产权”,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房屋的性质是小产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的留言,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邢振荣辩称,2014年8月的一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看房子,当天原告到被告家见了面,第二天看了要购买的房子,交了20万元定金,过了几天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买卖房屋为朝阳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价格79万元,原告又付给被告56万元,并打了3万元欠条,约定一个月以后付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房款,原告一直未付。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2012年间从鲁俊梅手中购买的,该房屋为南赵庄村委给村民修建的集资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有效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欠的3万元购房款可以放弃追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建刚给被告邢振荣出具的3万元欠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还欠被告购房款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看房后就房屋买卖达成意向,2014年8月6日,原告预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朝阳小区A区5单元401室的房屋以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年8月11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6万元,就剩余房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将房屋和购房手续(水电卡、原始买房收据)及室内附属设施(海信电视三台、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橱柜、衣柜、皮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三只)交付给原告。剩余房款3万元经被告催要原告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补交所购房屋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1751元。原、被告交易的房屋为赵庄村委在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系被告于2012年间从鲁俊梅手中购买。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系双方自愿签订,但是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位于朝阳小区的房屋是赵庄村委在本村集体土地上修建,而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本村集体成员享有,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流转范围,原告并非赵庄村村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退还被告位于朝阳小区A区5单元401室的房屋、购房手续及室内附属设施,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7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7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房屋前对房屋的权属性质有了解,故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各自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刚与被告邢振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建刚将位于高平市朝阳小区A区5单元401室的房屋、购房手续及室内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邢振荣,被告将购房款76万元退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原告李建刚、被告邢振荣各负担57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审 判 员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殷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