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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其住处,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末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其住处,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其住处,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