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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健与汤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汤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15号申请执行人张健,居民。被执行人汤祥军,居民。原告张健诉被告汤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汤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健货款4445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91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汤祥军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健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汤祥军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健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祥军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健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健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贺永刚执行员  史伟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