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等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陶某,张某乙,卢某,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子,199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系陶某长女,1990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系陶某次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系王某甲之妻,196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陶文柱,男,系陶某之弟,1971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系王某甲之母,1946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审第三人: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代表人:王某丙,该村民组组长。原审第三人:袁某,女,系王某乙之妻,1991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卢某、原审第三人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诉称: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姐妹,陶某系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王某甲系张某甲、张某乙继父,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卢某系王某甲之母。张某甲、张某乙幼年时生父不幸去世,××××年××月××日,陶某与丧偶的王某甲结婚,此后,张某甲、张某乙随母亲陶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组成一个新家庭,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也随之迁入王某甲家,成为长塘的村民。2013年张某甲、张某乙所在的长塘土地被国家征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国家给予划地建设安置房,包括各方在内的所有村民都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房。根据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以下简称长塘)制定的分配方案,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陶某、王某乙共同获得了长塘安置房7号楼编号为39号、44号、48号的三间门面房,同时还获得了长塘安置房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以及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203号的三套住宅房。上述住宅房,卢某享有0.5份额。由于上述门面房及住宅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张某甲、张某乙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但是王某甲却不愿意给予张某甲、张某乙应得的份额。因考虑到与王某甲的亲情关系,多次通过亲友与其协商,但王某甲不但不同意分割,反而提出与陶某离婚,故张某甲、张某乙无奈被迫提起诉讼。综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房产,张某甲、张某乙有权主张自己的份额,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袁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请求:1、依法对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安置房7号楼编号为39号、44号、48号的门面房,在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陶某、王某乙之间进行分割,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分得其中的第39号门面房;2、依法对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安置房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的住宅房以及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203号的住宅房,在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陶某、王某乙、卢某之间进行分割,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分得不少于107.17平方米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原审答辩称: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的亲情属实,拆迁中以安置房的方式补偿也属实。一、关于讼争门面房、套房的由来以及找补差价款的经过,门面房分配系116人(总计119人,其中有3人经济买断,王某甲户没有买断,按6人分配安置门面房,王某甲母亲卢某系独立分配门面房,不在6人分配之内)。门面房分配是两人一间,51.54平方米/2人(每间51.54平方米);住房分配系119人,每人分得约43平方米。1、王某甲户有6人参与门面房分配,其中王某乙为2人份,卢某没有参与王某甲户门面房分配。门面房位置:7号楼编号为39号、44号、48号三间门面房,每间均为51.54平方米,总计实际分得面积:51.54×3间(6人)=154.62平方米。上述门面房找差价:总计307200元,其中39号找差价120000元,44号找差价90000元,48号找差价40000元,计250000元。门面房有三人退出分配,该三人买断,王某甲户找差价支付人民币57200元。2、王某甲实际分得住房如下(王某甲户住房按6.5人参与分配,其中王某甲母亲卢某按0.5人参与分配):住房位置: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203号的三套住房。住房面积:7号楼38号面积为108.54平方米,7号楼39号面积为129.92平方米,2号楼203号面积为109.85平方米。上述住房找差价计133502元,其中38号价款358182元,39号价款402752元,203号价款296595元,合计1057529元,减去实际应得住房价款924027元[6.5人×43平方米/人×3306元/平方米(均价)],应找差价133502元;二、王某甲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诉求即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张某甲、张某乙分得39号门面房及107.17平方米的住房。1、门面房分配:7号楼编号为39号、44号、48号三间门面房。上述三间门面房总计6人参与分配,分三股,其中张某甲、张某乙为一股,王某乙2人份为一股,王某甲和陶某为一股。采取抽签方式进行实际分配。分得市口好的门面房的人应当找差价给予相对市口差的门面房的人一定经济补偿。2、住房分配采取如下分配方案:住房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2号楼第二层编号31号(实为203号房屋),三套住房,总计6.5人参与分配,其中王某甲母亲卢某有0.5人参与分配,王某乙夫妇2人参与分配。另,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31号(实为203号房屋),由王某甲与陶某协商将该房出售给本村民组成员何军(价款296500元),尚剩余两套住房即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其中39号住房由张某甲占有已装修完毕,并居住生活在该住房内。7号楼第四层38号、39号两套房产的实际总面积238.46平方米(其中39号套房面积129.92平方米,38号套房面积108.54平方米)。238.46平方米÷6.5人=36.686平方米/人。因此张某甲、张某乙只分得73.372平方米(36.686平方米×2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分得不少于107.17平方米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家庭共有债务:王某甲代表家庭向长塘支付住房差价款133502元,门面房差价款(含买断3人经济补偿)307200元,合计440702元。上述住房及门面房差价款440702元(有长塘支付登记表为证),由王某甲向孙定才借款100000元,洪德连借款55000元,姚植和借款50000元,合计205000元。均用于支付门面房及住房差价款。上述债务系家庭债务,应由家庭6人承担。另上述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31号实为203号房屋,面积109.85平方米,出售价格296500元,也支付了上述住房及门面房差价款,已经出售的2号楼203号住宅房价值必须从中减去。王某甲为本户垫付的土地划拨费等费用,要求王某甲户全体成员分摊。陶某原审答辩称:陶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张某甲、张某乙意见,要求依法分割。王某甲无证据证明是由王某甲本人垫付的土地划拨费等费用,故陶某不承担。王某乙、卢某原审答辩称:同意王某甲答辩意见。长塘、袁某原审述称:同意王某甲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姐妹,陶某系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王某甲系张某甲、张某乙继父,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卢某系王某甲之母,袁某系王某乙之妻。××××年××月××日,王某甲与陶某在庐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甲与张某乙随其母陶某与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共同生活,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户籍也随之迁入王某甲家,成为长塘的村民。2010年4月7日,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三里岗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长塘征地补偿实行留地安置方式,安置地点位于庐江县××××路西侧,文昌路北侧(以下简称1号地块),庐江县××××以南,五里路以西(以下简称2号地块)。安置房于2012年12月底建成。2011年2月4日经长塘开会研究决定,给予王某乙补助1人份名额,即王某乙在门面房、住宅房分配中享有2人份名额,王某甲户按6人份分享门面房、住宅房,王某甲母亲卢某系独立分配门面房,不在王某甲户分配之内。卢某住宅房享有0.5人份,与王某甲户一起分配住宅房,即王某甲户住宅房按6.5人份分配。2013年5月长塘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了房号。王某甲户通过抓阄方式确定的房号为:7号楼门面房39号(自南向北编排为11号)、44号(自南向北编排为6号)、48号(自南向北编排为2号),7号楼住宅房38号(自南向北编排为404室)、39号(自南向北编排为403室),2号楼住宅房203室(自南向北编排)。上述2号楼位于庐江县庐城镇××路西侧、××路北侧,属1号地块,7号楼位于庐江县××××以南,五里路以西,属2号地块。现7号楼住宅房38号由王某甲居住,7号楼住宅房39号由张某甲居住。2013年6月1日王某甲、陶某与何军签订“售房协议”1份,王某甲、陶某将2号楼203室出售给何军,何军给付王某甲、陶某房价款296500元。王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向姚植和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洪德年借款55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孙定才借款100000元。王某甲将上述售房款及借款用于支付上述门面房、住宅房差价款440702元,王某甲尚结余款60798元。长塘组交付安置房土地出让金、土地划拨费计92133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80235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82834元、城市道路占用费43754元、垃圾处理费18231元、水土保持补偿费2559.25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292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3673元、白蚁防治费18231元、规划设计费10000元、规划技术服务费6144元、图章费15600元,共计1785515.25元,长塘每人应分摊15004.33元(1785515.25÷119)。王某甲户应承担97528.15元(15004.33×6.5),此款由王某甲支付,减去王某甲上述结余款60798元,王某甲多垫付36730.15元。经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安置房7号楼门面房39号、44号、48号价值分别为592700元、564700元、549300元,7号楼住宅房38号、39号价值分别为391800元、468300元,2号楼住宅房203号的价值为417400元。张某甲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长塘组留地安置房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为长塘组颁发了庐国用(2011)第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庐国用(2013)第1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同时查明:王某乙与袁某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袁某的户口于2014年4月1日被迁入长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在的长塘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其补偿方式为留地安置,根据长塘的分配方案,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陶某、王某乙共同获得了长塘安置房7号楼编号为39号、44号、48号的三间门面房,同时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陶某、王某乙、卢某还获得了长塘安置住宅房7号楼第四层编号为38号、39号,以及2号楼第二层编号为203号的三套住宅房,上述门面房、住宅房中,王某乙享有2人份额,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享有1人份额,上述住宅房中卢某享有0.5人份额,卢某不参与上述门面房分配。上述住宅房中2号楼203号由王某甲、陶某已出卖给他人,故该房不予分割。上述住宅房7号楼38号、39号总价值为860100元,每人份享有132323.08元(860100÷6.5),鉴于上述住宅房中7号楼38号由王某甲居住、7号楼39号由张某甲居住,为方便生活,原审法院确定将7号楼38号住宅房归王某甲、陶某所有,将7号楼39号住宅房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由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乙份额款203653.85元[468300-(391800+468300)÷6.5×2],王某甲、陶某给付王某乙份额款60992.31元[391800-(391800+468300)÷6.5×2-66161.54],由王某甲、陶某给付卢某份额款66161.54元[(391800+468300)÷6.5×0.5]。原审法院确定上述门面房中7号楼44号门面房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7号楼48号门面房归王某甲、陶某所有,7号楼39号门面房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给付张某甲、张某乙差价款4200元〔(592700+564700+549300)÷3-564700〕,王某乙给付王某甲、陶某差价款19600元〔(592700+564700+549300)÷3-549300〕。综上,由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乙份额款199453.85元,王某甲、陶某给付王某乙份额款41392.31元,王某甲、陶某给付卢某份额款66161.54元。王某甲向姚植和、洪德年、孙定才借款计20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安置房差价款,上述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各承担六分之一,由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王某甲多垫付款36730.1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各承担六分之一,即6121.69元(36730.15÷6),由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即12243.38元(6121.69×2)。现由张某甲、张某乙各给付王某甲、陶某6121.69元,由王某乙给付王某甲、陶某12243.38元。鉴于卢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定卢某不承担上述债务及王某甲垫付款。张某甲、张某乙提交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王某甲将7号楼39号住宅房卖给宋德金,价款是20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经质证,王某甲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款是事实,当时未确定房号,故不能证明房屋已被卖给宋德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宋德金与王某甲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王某甲出具的2份收条未注明房屋位置、房号等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收条复印件2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王某甲收到宋德金购房款200000元,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王某甲称已将收到宋德金的购房款2000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表示否认,因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张某甲称其交给王某甲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王某甲表示否认,因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庐江县××××以南,五里路以西王某甲户按照第三人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分配方案分得的7号楼39号(自南向北编排为403室)住宅房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7号楼38号(自南向北编排为404室)住宅房归王某甲、陶某所有。位于庐江县××××以南,五里路以西王某甲户按照第三人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长塘村民组分配方案分得的7号楼44号(自南向北编排为6号)门面房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7号楼48号(自南向北编排为2号)门面房归王某甲、陶某所有,7号楼39号(自南向北编排为11号)门面房归王某乙所有,由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乙份额款199453.85元,王某甲、陶某给付王某乙份额款41392.31元,王某甲、陶某给付卢某份额款66161.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甲垫付款36730.1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给付王某甲、陶某6121.69元,王某乙给付王某甲、陶某12243.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某甲经手借姚植和50000元,借洪德年55000元,借孙定才100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上述借款利息随本结清;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78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各承担3000元,王某乙承担5800元。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7号楼38号住宅房是王某乙的新婚之房,王某乙和袁某从结婚之日就居住在此房里,王某乙还花了200000元装璜。如果把该房判决给王某甲和陶某,王某乙夫妇就无房可住。陶某与王某甲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陶某已经随张某乙住在7号楼39号房,王某甲住在母亲的房子里,张某甲已经出嫁。王某甲、陶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如果把7号楼38号住宅房判决给王某甲和陶某,离婚时该房要再次分割,不便于生活居住。本着公平原则和家庭成员方便生活的原则,7号楼38号住宅房应当判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给付王某甲和陶某份额款41392.31元,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甲和陶某份额款199453.85元。这样王某乙夫妇既有房屋居住,也便于王某甲与陶某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故王某甲经手借姚植和50000元、借洪德年55000元、借孙定才100000元,应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王某乙五人平均分摊,每人分摊4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7号楼38号住宅房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给付王某甲和陶某份额款41392.31元,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甲和陶某份额款199453.85元;2、王某甲经手借姚植和50000元、借洪德年55000元、借孙定才100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陶某、王某乙五人平均分摊,每人分摊41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张某甲、张某乙二审答辩称:1、王某甲户共分得三套住房,已出售了一套,剩下的两套房产,其中38号住房由王某甲、陶某共同装修并准备自住,后因双方感情生变,产生矛盾。该住房应当判归陶某所有,否则其无房居住。王某乙在此前的拆迁补偿中已分得房屋。2、关于债务问题,原审中己方并未对此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尽快解决家庭纠纷,所以才没提起上诉,但不等于己方对债务予以认可。即便债务属实,原审法院确定各方承担的债务比例也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陶某二审答辩称:同意张某甲与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卢某、长塘、袁某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甲户共分得三套住宅房、三套门面房。经长塘于2011年2月4日开会研究决定,给予王某乙补助1人份名额,故王某乙在门面房、住宅房分配中享有2人份名额,王某甲户按6人份分享门面房、住宅房,王某甲母亲卢某系独立分配门面房,不在王某甲户分配之内。卢某在住宅房中享有0.5人份名额,与王某甲户一起分配住宅房,即王某甲户住宅房按6.5人份分配。原审中,讼争的六套房产业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了相应的价值。原审法院按照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确定门面房及住宅房的归属,并根据房产的实际价值判令取得房产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其他各方相应的货币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甲经手的借款均用于支付安置房产的差价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比例,确定各方应负担的债务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