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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晶华诉被告徐宝华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晶华,徐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141号原告单晶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敏光,男,汉族。原告单晶华诉被告徐宝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徐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晶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因琐事到我家理论并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和杖子板将我打伤,我立即到勃利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挫伤,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医疗费用3,370.00元,后经抢垦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78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宝华辩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我到原告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争吵了几句,我便离开原告家,原告追出来打我,后被其他村民拉开,我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第二天还将猪杀了卖掉,所以原告主张的“被打后立即住院”的事实不存在,而且原告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支付的3,370.00元的医疗费不是治疗外伤的。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晶华与被告徐宝华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因琐事到原告家理论并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屋内先用手打了原告,被他人推出房屋后,又用杖子板击打原告,后被在场人将双方拉开。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到勃利县中医院就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挫伤,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勃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369.84元。后经勃利县公安局抢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9.84元;误工费717.10元(71.71元/每天10天);护理费717.10元(71.71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人民币5,804.04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和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人证词等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应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被告不应带着情绪到原告家中与之争吵,还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而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负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未能对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3,369.84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元/天10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707.30元(70.73元/天7天),护理费707.30元(70.73元/天7天),以上合计5,28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华赔偿原告单晶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284.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财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