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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申华与申爱平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华,申爱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华,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树青,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申华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上诉人申华因与被上诉人申爱平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华与被告申爱平系相邻关系。被告申爱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在其窑洞上修建二层房屋。后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侵犯其权益,并影响了其房顶的排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并赔偿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顶上所建的房屋侵权,并影响了原告房屋排水,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对其构成侵权以及其房屋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申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爱平新建的二层房屋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阻断了我家屋顶的排水,给我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爱平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申华的房屋已出现多处裂缝,有倒塌危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申华称被上诉人申爱平侵犯其权利,要求申爱平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并赔偿损失1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与申爱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