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翠侠与张顺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侠,张顺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17号原告:胡翠侠,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顺顺,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胡翠侠与被告张顺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18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21分,被告张顺顺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到长寿大道崔庄转盘南侧环岛时,与胡翠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胡翠侠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翠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顺顺未到庭答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合法合规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人张顺顺酒驾逃逸,并无证驾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核实垫付情况。原告胡翠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2月15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原告胡翠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顺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事实。原告胡翠侠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胡翠侠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翠侠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及花费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4596.92元。4、翟进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翟进步所有。5、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号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7、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3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顺顺未质证。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因当事人张顺顺为酒驾逃逸,并无证驾驶,对社会危害较大,请求法院酌定审判。被告张顺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21分,被告张顺顺醉酒后无证驾驶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到长寿大道崔庄转盘南侧环岛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翠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翠侠受伤。事故发生会,被告张顺顺驾车逃逸。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翠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翠侠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翠侠伤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头皮挫裂伤;2、左肩部及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7596.92元。经查明,被告张顺顺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为翟进步所有。另查明,被告张顺顺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在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翠侠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票据显示为14596.92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应为32.04元/天×38天=1217.52元;三、护理费,应为30元/天×38天=1140元;四、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合理,交通费确认为400元。五、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为2030元。六、鉴定费为100元,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1478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翠侠与被告张顺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翠侠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翠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张顺顺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顺顺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顺顺虽为酒后且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顺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翠侠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顺顺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侠各项损失14757.52元,由被告张顺顺承担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翠侠各项损失14757.52元;二、被告张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翠侠30元;三、驳回原告胡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张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