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红德与佛山市兴中韵食品有限公司、陈辉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兴中韵食品有限公司,高红德,陈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中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忠,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德,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南阳。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辉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兴中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德、原审被告陈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兴中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沙克豆货款6959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高红德;二、驳回兴中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9.5元,由兴中韵公司负担。上诉人兴中韵公司上诉提出:高红德供给的白沙克豆存在黑点多,并含大量杂豆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制作白莲香味馅的合同目的。兴中韵公司只能将其用于制作价格较低的红莲香味馅或其他馅料。兴中韵公司为此遭受了597760元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兴中韵公司要求高红德在货款内抵扣损失597760元,合理合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兴中韵公司支付货款981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红德承担。被上诉人高红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辉忠述称:同意兴中韵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兴中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高红德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之问题。兴中韵公司上诉主张因高红德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扣减部分价款,但该司在诉讼期间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质量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兴中韵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实体法律后果。且兴中韵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立具欠条及2015年8月16日再次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额时亦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兴中韵公司本案提出的质量抗辩主张及减少价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兴中韵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阻却欠付案涉货款行为违法性的正当事由,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偿付所欠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中韵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兴中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