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2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冯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灼之言的撮合下,同年6月7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下一子赵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历、观念、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相差甚远,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直至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不真实的,我们双方的感情还有回旋的余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挽回的,现在只是原告的心结没有解开;同时,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能给孩子一个幸福成长的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并无争议,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7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六、七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原告当庭称述及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均可客观反映原、被告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修复的证据,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的事由。此外,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容易发生误解、误会,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