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祖增深、赵树海等与徐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增深,赵树海,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23号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委托代理人祖增深被告徐靖委托代理人李雁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诉被告徐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的委托代理人祖增深、被告徐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靖驾驶牌照号津N×××××机动车在河西区××路体育学院正门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原告祖增深驾驶牌照号津E×××××机动车尾部接触,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增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祖增深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天津汇宝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后原告祖增深驾驶的受损机动车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6年1月13日提车,支出维修费8720元。被告徐靖驾驶的牌照号津N×××××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赔偿祖增深停运损失10800元(主业,每天450元,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1月13日,共24天);2、赔偿赵树海停运损失费6000元(从业,每天250元,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1月13日,共24天);3、赔偿祖增深修车费8720元;共计25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1份共2页,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的驾驶员资格及受损机动车所有人情况;3、修车费发票1张、估算结果报告2张,证明原告的修车费支出情况;4、营运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营运情况;5、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徐靖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牌照号津N×××××机动车登记在我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修车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徐靖的驾驶员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徐靖驾驶牌照号津N×××××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8720元,我公司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份保险的条款,证明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事故已经自行协商完毕,对该证据作为法庭证据不认可;证据2,对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天津汇宝出租汽车公司,现在没有证据显示二原告有主体资格;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不认可,修车时间过长。针对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针对被告徐靖提供的证据,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认为此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徐靖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不知晓。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靖称当时的保险单都是邮寄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提示,若知道没有此项保险内容就不在此投保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祖增深、原告赵树海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靖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靖驾驶牌照号津N×××××机动车在河西区××路体育学院正门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原告祖增深驾驶牌照号津E×××××机动车尾部接触,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增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祖增深驾驶的事故机动车登记在天津汇宝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系客运出租车辆,原告祖增深系主业客运司机、原告赵树海系从业客运司机。事故后原告祖增深驾驶的受损机动车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6年1月13日提车,支出维修费8720元。被告徐靖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靖驾驶机动车其车前部与原告祖增深驾驶的机动车尾部接触,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徐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增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靖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祖增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靖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靖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二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祖增深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修车24天,按津高法[2015]115号《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祖增深的停运损失费为87868元/365天*24天=577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赵树海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修车24天,按津高法[2015]115号《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赵树海的停运损失费为87868元/365天*24天=577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修车费,原告祖增深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872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祖增深修车费2000元,剩余修车费6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增深修车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增深修车费67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增深停运损失费5777.6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海停运损失费5777.62元;五、驳回原告祖增深和原告赵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原告祖增深和原告赵树海负担43.50元,被告徐靖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二)········;(三)········;(四)········;(五)········;(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