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郑明开、郑臧氏等与张德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开,郑臧氏,徐功娥,郑志杰,张德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49号原告:郑明开。原告:郑臧氏。原告:徐功娥,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并村146号。原告:郑志杰,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并村146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召磊。被告:张德顺。委托代理人:孟令琴。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19号。原告郑明开、郑臧氏、徐功娥、郑志杰(下称四原告)与被告张德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潍坊第四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召磊,被告张德顺及委托代理人孟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第四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21时20分许,郑召胜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头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东西方向水泥路形成的交叉路口处时,与停放在南北方向水泥路西侧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召胜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郑召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德顺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12844.60元。被告张德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郑召胜系醉酒驾驶,申请法院对于一同喝酒的人已赔偿的数额从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按20%责任赔偿。被告潍坊第四汽车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20分许,郑召胜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头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东西方向水泥路形成的交叉路口处时,与停放在南北方向水泥路西侧的被告张德顺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召胜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郑召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潍坊第四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德顺。3、2016年4月6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德顺驾驶肇事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10000元)。4、受害人郑召胜,系农村居民,死亡时47周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明开、郑臧氏分别为受害人郑召胜之父、之母,两人共育有郑召范、郑召琴、郑险光、郑召胜、郑召磊等五子女。原告徐功娥与郑召胜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郑志杰一子。除四原告外,郑召胜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4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运尸费760元、担保费600元。被告张德顺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运尸费、担保费提出异议。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774元,被告张德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金630900元问题。被告张德顺对郑召胜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城乡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的地方,死亡赔偿金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登记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郑召胜死亡时47周岁,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郑臧式84岁,原告郑明开87周岁,可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的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臧式、郑明开共计有5个子女。故,本院确认,原告郑臧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年÷5人×5年)。原告郑明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年÷5人×5年)。原告郑明开、郑臧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24元。3、关于交通费2000元问题。四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人员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关于误工费2100元问题。四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召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运尸费76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运尸费票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7、关于担保费600元问题。四原告主张的担保费600元并非因该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不予确认。综上,四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丧葬费24774元、死亡赔偿金6003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9138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并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德顺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与郑召胜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召胜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召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顺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德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德顺驾驶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召胜死亡,应当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20%为宜。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潍坊第四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被告潍坊第四汽车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德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德顺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1713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3427.60元。被告张德顺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德顺共计赔偿四原告损失215427.60元。四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212844.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顺赔偿原告郑明开、郑臧氏、徐功娥、郑志杰损失2128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明开、郑臧氏、徐功娥、郑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367元,由被告张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