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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王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伟,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王凯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337号原告:于洪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宋爱丽,经理。被告:王凯,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于洪伟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王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伟诉称:原告诉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吉县法院于2013年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申请永吉县法院给予执行,并在2013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通知书(2013)永民执字第274号】。在执行中,原告申请对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永吉县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永民保字第220-3号民事裁定,对位于口前镇铁南街大和公司所有的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6、17、18网点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是正确的,裁定是合法的。然而,被告王凯以异议人身份提出异议,该异议不真实,证据是虚构的,且无原始的大和公司出具的入住手续,及大和公司出具的财务账目详细备案。原告申请保全近三年之久,时至今日,被告王凯才提出异议,且时间早于法院查封一个月,都是16日,为何这么巧合,三名被告规避法律,恶意串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永吉县法院作出的(2016)执异2号、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法院查封的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7、18号商业网点的执行。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凯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房子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于洪伟与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永吉县法院,该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和公司偿还原告于洪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洪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2)永民保字第220-3号民事裁定,将查封的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所有的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7、18号商业网点移送执行局继续办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被告王凯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和公司已经于2012年将诉争房屋抵顶钢材欠款,交付给被告。法院作出(2016)吉0221执异字2号、2-1号裁定,中止对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7、18号商业网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洪伟不服,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恢复法院查封的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7、18号商业网点的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民保字第220-3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221执异2号、2-1号执行裁定书、大和公司出具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根据于洪伟的诉讼请求和王凯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凯如果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优先债权,可以对抗法院的裁定或者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这种情形是指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是虽然没有取得物权,但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但被告王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其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也不是和大和公司或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的,而是与西阳分公司签订的,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记账凭证记载其钢材款与购房款抵账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被告大和公司将该房抵给王凯相矛盾,但该记账凭证真实、有效,其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该证据也不能确认法院查封房屋时,被告王凯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17、18号商业网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