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红岩诉曹媛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曹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49号原告李红岩,曾用名李宏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颢林,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曹媛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红岩诉被告曹媛、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及代理人曹飞云,被告曹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颢林、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我骑自行车沿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合庄口路段,被孙颢林驾驶晋DODX**雪弗兰牌轿车碰倒,致我腰3椎体骨折,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查,晋DODX**机动车属被告曹媛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我自己垫付医院费1271.5元,住院期间由我妻子陪侍。出院时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尽量减少下地活动。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71.5元、误工费等共计138668元。被告曹媛辩称:我一共垫付医药费15000余元,具体数字以票据为准。被告人民财保长治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2、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3、交强险分项分限,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其他损失在质证时说明。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数额为多少?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以及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2、李永庆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3、沁县定昌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永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永庆有两个孩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孙颢林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6、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晋DODX**号机动车属曹媛所有。7、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ODX**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9天及伤情。9、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不适随诊。10、MRL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伴椎间膨出。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腰部损伤达九级伤残。12、医药费单据7支,证明其支付医药费1271.5元。13、鉴定费单据1支,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14、交通费单据2支(附租车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曹媛的质证意见为: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2,真实性认可,但应当补充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证7,真实性认可,但诊断中2、3,一个是原发性高血压和冠心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治疗这两种病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8,长期医嘱单,7月26-7月29日无用药记录,而且医嘱单中显示部分药品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例如丹参,地平缓释片等。临时医嘱单中7月6日-21日无用药记录。对12,不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予认可。对13,认可。对证14,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去太原就医的相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该组证据只是自然人的单方表述,不符合证据要件。其余证据认可。被告曹媛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门诊票据3支,医疗机构统一票据1支,共四支。共计13397.61元。证明其支付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曹媛提供的证据的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对被告曹媛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10、11、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医疗费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到太原看病的单据不认可,但该单据真实有效,也是事故发生后复查受伤腰椎情况的医疗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被告曹媛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1日,李红岩骑自行车沿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合庄口路段,被孙颢林驾驶晋DODX**雪弗兰牌轿车碰倒,致原告腰3椎体骨折,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红岩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5398.47元。其中曹媛支付14126.97元,原告支付1271.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由孙颢林承担全部责任,李红岩无责任。李红岩的腰部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红岩的伤残等级为9级。李红岩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孙颢林驾驶晋DODX**雪弗兰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曹媛,被告曹媛与孙颢林系夫妻关系。晋DODX**号雪佛兰轿车在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1日零时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539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3、护理费45元×49天=2205元4、误工费147天×93.78元=13786元5、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20%=9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5年×20%÷2人=731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147984.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岩与孙颢林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曹媛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红岩受伤的损害结果。孙颢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曹媛与孙颢林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曹媛与孙灏林为该车辆共同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曹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沁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医嘱,没有写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时间49天来计算护理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应赔付的抗辩理由,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骨折,可引起原告原病症的突发,对原告原病症的一定治疗也属正常,同时经查证对原告的治疗主要是以腰部治疗为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治疗原告原病症的医疗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要求,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故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损失为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47984.47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承保期间,也属保险的承保范围,同时曹媛与人民财保长治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32357.5元及被告曹媛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4126.97元。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曹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岩经济损失132357.5元;支付曹媛垫付的医药费14126.97元。二、被告曹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岩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曹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