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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亚上与叶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上,叶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73号原告:郑亚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12。被告:叶培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原告郑亚上诉被告叶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培兴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3��9日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此后,我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培兴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叶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核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培兴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郑亚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00元的事实,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叶培兴没有答辩,亦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培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亚上偿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叶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