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白某甲与白某乙、鲜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鲜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63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原告:白某甲,男,2015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白某甲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乙,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被告:鲜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原告马某某、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马某某、白某甲于2017年4月26日以与被告白某乙、鲜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白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白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马某某、白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华勇审 判 员 王学福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