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淋华,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倪某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豪爵牌HJ1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至26KM+35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3时27分,倪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60mg/100ml。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倪某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倪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倪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倪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