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清丰县,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岗职工。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清丰县柳格镇徐村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同年12月12日9时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2日,王某某与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丧葬费外赔偿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李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谷某、程某、王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视频截图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衡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