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被告人彭某,务工。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街过马路时,被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后视镜带倒,后与杨某乙及其父杨某甲调解不成发生打斗。旁观的被告人彭某见状,持钢筋条上前与持伸缩钢管的被告人王某共同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将其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彭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