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复兴与被告魏晓辉、潘文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复兴,魏晓辉,潘文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6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复兴,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魏晓辉,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潘文波,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复兴与被告魏晓辉、潘文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魏晓辉、潘文波提出了反诉,本院决定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松、冯德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星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刘复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及被告(反诉原告)魏晓辉、被告(反诉原告)潘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复兴诉称: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魏晓辉与原告刘复兴因女儿保险金的问题发生冲突,魏晓辉纠集被告潘文波等人到原告刘复兴位于冷水滩区河东帝王广场XX栋X单元20XX室家里,被告潘文波动手将原告刘复兴打伤。被告潘文波的行为受到了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两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8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辉、潘文波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先前的过错引起的,被告潘晓辉当初与原告离婚的时候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但是被告了解到原告用女儿的保险金进行了抵押贷款,损坏了女儿的权利。2016年2月10日,被告去原告家协商,原告态度恶劣且先行打了被告耳光,继而发生厮打;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被告魏晓辉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魏晓辉在本案中也受到了原告的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反诉原告魏晓辉、潘文波反诉称:2016年2月10日,反诉原告魏晓辉因女儿保险金的事情到原告刘复兴家里找刘复兴商量,但反诉被告刘复兴态度十分恶劣,还先先动手殴打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脑震荡。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关医药费用,反诉被告不仅不赔偿,反而先行提起诉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5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复兴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其受到反诉被告的伤害,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理由是造成本次身体权纠纷的起因系反诉原告纠集潘文波等人到原告刘复兴家里闹事而产生,不排除其自身受到非反诉被告刘复兴之外伤害的可能,且反诉被告刘复兴在自己家里批驳反诉原告魏晓辉叫人到家里闹事的行为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魏晓辉、潘文波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复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冷公(梅)决字(2016)第0259号,拟证实被告魏晓辉纠集被告潘文波等人将原告刘复兴打伤,被告潘文波于2016年2月12日受到行政拘留三日的客观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刘复兴2016年2月10日受到被告的伤害,入住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产生费用:3199.39元。证据三、(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刘复兴受到的伤害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害提出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伤后休息15天。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刘复兴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法医学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刘复兴受到被告伤害前在江苏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2000.00元。证据六、时兴眼睛销售单,拟证实原告刘复兴于2016年2月10日在家中受到被告魏晓辉、潘文波的伤害,造成物质损失(2015年11月14日在时兴眼镜店配制的眼镜被损坏,计人民币1390.00元)。被告魏晓辉、潘文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因为原告在受伤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经过详细查证就做出的处罚决定。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1、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2、刘复兴应当提供工资表。3、刘复兴应当提供个人缴税证明。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眼镜是由于本案的原因损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魏晓辉、潘文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拟证实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医院要求住院治疗。证据二、永州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拟证实被告因此次伤害花费治疗费2509.5元。证据四、成善明、魏朝秀、魏军风、魏湘华、魏新华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本次纠纷是原告先行动手殴打被告,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刘复兴对反诉原告魏晓辉、潘文波的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已经是事发第二天,不能证实是原告打伤了被告,有可能是其他外力造成的伤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发票不是正规医院提供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询问人都是被告纠集打伤原告刘复兴的人,他们所述内容不应得到采信。且魏军风、魏晓华等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被告魏晓辉未受伤的事实。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原告在受伤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经过详细查证就做出的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书已实际执行,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2、刘复兴应当提供工资表,3、刘复兴应当提供个人缴税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眼镜是由于本案的原因损坏。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佐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已经是事发第二天,不能证实是原告打伤了被告,有可能是其他外力造成的伤害。因为该份证据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三中的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医院提供的,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医院发票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中的两份收据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都是被告纠集打伤原告刘复兴的人,他们所述内容不应得到采信。因为这些被询问人都是在场人,这些询问都是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刘复兴与被告魏晓辉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后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魏晓辉抚养。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魏晓辉听说原告刘复兴将女儿保险金进行了抵押贷款,损坏了女儿的权利,魏晓辉召集被告潘文波、魏军凤等人到原告刘复兴位于冷水滩区河东帝王广场XX栋X单元20XX室家里询问,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被告潘文波动手将原告刘复兴打伤。刘复兴的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继续治疗费用预计一千二百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十五天,营养费二百元。刘复兴花鉴定费500元。刘复兴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药费3199.39元,其中魏晓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在扭打中魏晓辉的头部也受了伤,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花医药费919.05元。纠纷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被告潘文波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复兴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6093.24元,其中医药费3199.3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93.85元(1931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天×40元)。反诉原告魏晓辉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919.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晓辉与原告刘复兴因女儿保险金的问题发生冲突,被告魏晓辉叫起被告潘文波、魏军凤等人到原告刘复兴位于冷水滩区河东帝王广场13栋2单元2008室家里,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被告潘文波动手将原告刘复兴打伤。被告潘文波应承担赔偿原告刘复兴医药费等损失,而被告潘文波是被告魏晓辉叫去的,被告魏晓辉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复兴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魏晓辉、潘文波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复兴在本次纠纷中也造成了被告魏晓辉头部受伤,原告刘复兴应承担赔偿被告魏晓辉医药费等损失。根据事情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来判断,被告魏晓辉、潘文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复兴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复兴诉称其误工费按每天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魏晓辉、潘文波反诉称其前期治疗费为2489.05元因其在私人诊所治疗花费的157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情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辉、潘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复兴经济损失6093.24元的70%即人民币4265.27元(含被告魏晓辉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二、反诉被告刘复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魏晓辉经济损失919.05元的30%即人民币275.72元;三、驳回原告刘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魏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魏晓辉负担91元,由原告刘复兴负担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刘复兴负担30元,由反诉原告魏晓辉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冯德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