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保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潘志成。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敬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台达化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成隆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詹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俊威、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被告成隆包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成隆包装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佐,被告成隆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达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台达化工公司与被告成隆包装公司之间存在较长时期的产品购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发泡性聚苯乙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美元137,2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美元137,200元及利息(以美元1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隆包装公司答辩称:被告成隆包装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台达化工公司的货物,也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成隆包装公司拖欠原告台达化工公司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货款美元137,2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以美元1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其财务出现问题,暂时没有能力清偿涉案债务,希望给予三年的时间分期支付,原告不同意分期三年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委托书、货物装卸单、对帐单、内贸集装箱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成隆包装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台达化工公司数额为美元137,200元的货款及同意支付以美元1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成隆包装公司应在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涉案货款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前,现原告台达化工公司诉请被告成隆包装公司支付货款美元137,200元及利息(以美元1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隆包装公司主张其因财务出现问题,暂时没有能力清偿涉案债务,希望给予三年的时间分期支付,该主张于法无据,在原告台达化工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美元137,200元及利息(以美元1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以货款本金美元137,2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566元,由被告东莞市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杰人民陪审员 郭俊威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