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许保存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欧阳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许保存,欧阳高亮,张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成玉,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存,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高亮,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保存、被上诉人欧阳高亮、被上诉人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小兢、全成玉,被上诉人许保存之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上诉人欧阳高亮,被上诉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张恒驾驶车号为陕A×××××(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加油站北时,适遇许保存驾驶车号为陕E×××××号二轮摩托车沿路东绿化带开口处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中双方车辆于路东快车道斑马线处相撞,致许保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保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许保存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9.6元。2015年4月15日,许保存又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0517.4元。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肩关节扭伤,神经损伤等。”2015年5月11日,许保存又被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5937.98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刺激伤口周围促进新生肉芽组织生长;按时口服带用药品;按时复查X线拍片;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6日,许保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同年5月30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E×××××号三木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780元(含施救费1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保存右肩胛盂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90天。时止起诉之日,张恒已支付2000元。另查,陕A×××××小塑轿车登记在欧阳高亮名下,事发时双方系借用关系。陕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10时8分,其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能成立。2015年5月6日,许保存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张恒驾驶的车号为陕A×××××的小型车沿阎良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北时,适遇许保存驾驶陕E×××××的二轮摩托车沿路东绿化带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许保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许保存因受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总队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等伤情,花去医疗费31317元,许保存住院期间张恒仅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拒不赔付,故许保存诉至法院请求: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欧阳高亮、张恒依法赔偿许保存医疗费20658.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欧阳高亮、张恒承担。安邦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所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欧阳高亮辩称,保险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0时生效,此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释明,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张恒辩称,交强险,购买即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商业险也是即买即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同样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恒驾驶的陕A×××××的小型轿车,与许保存驾驶的陕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于张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依法按照50:50比例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许许保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欧阳高亮作为出借人,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虽不在保险期限内,但欧阳高亮已实际购买了保险。经释明,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商业险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但是上述证据均为格式条款,尚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则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许保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37254.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x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误工费35999.95元(98.63元/日×365日)、护理费12000元(80元/日X150日),鉴定费4000元,合计155086.93元,责任方应予赔偿。对于许保存诉请超出部分,其中营养费超出部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超出部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对于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宿费部分,因许保存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恒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保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共费1780元、误工费35999.95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109811.9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保存医疗费37254.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计41274.98元的50%计20637.49元;三、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保存鉴定费4000元的50%计2000元(已给付);四、被告欧阳高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许保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即147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该费用因原告许保存已预交,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保存。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椐一审法院经办法官与陕西兴纪管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谈话笔录,一审原告是在上夜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0条的规定,本案一审许保存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其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医疗、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此部分费用不应当重复赔偿。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许保存受伤于2015年4月15日,鉴定前一日为2015年10月11日,期间时间为176天,而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误工期限为360日,误工期限的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一审许保存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根椐《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本案一审许保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明显违法。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判决90天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椐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一审保险的被保险人欧阳高亮向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开始。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约定明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关于保险生效时间的约定,一审被保险人提供给法院的保单上也同样清楚的显示着。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被保险人欧阳高亮本人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可以证明投保人确认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的生效等关健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其理解并同意接受。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以上诉人对此未到提示说明义务而否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保存辩称,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直接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是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和鉴定结论得出的,不存在重复赔偿或违法;被上诉人张恒所驾驶的陕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上诉人处,因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随时驾驶会产生风险,保险公司应预见到风险的存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欧阳高亮辩称,其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因为去买保险的路上以及回来的路上存在一定的风险,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其保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只是让其签字,保险单在农业银行银行压着,其不知道保险单是什么时候生效的,买保险是为了买份心安。张恒辩称,其既然买了保险就应当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许保存因此事故受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由向法院起诉,许保存自述并未按工伤进行过处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保存受伤已经过工伤处理,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与护理期,从而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许保存受伤后虽无医院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依据许保存构成残疾的伤情确定营养费,并无不当。车辆保险合同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10时8分,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零时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未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书均为格式条款,尚不能证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关于不在保险合同承包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