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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3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猴嘴镇新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詹恒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博纳花园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詹恒军,;。委托代理人孙义,男,1984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康泰南路****号。被告朱华强,;。被告赵世勇,;。被告董洪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申路桥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申路桥公司、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借款肆佰伍拾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年利率10.8%。由被告嘉申路桥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罚息671675.41元、共计5171675.41元);2、被告嘉申路桥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恒公司、詹恒军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被告嘉申路桥公司、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申请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固定年利率1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嘉申路桥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恒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中恒公司尚欠连云港农商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等671675.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申路桥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是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中恒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嘉申路桥公司、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6年3月7日利息为671675.41元,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市嘉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詹恒军、朱华强、赵世勇、董洪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