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执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栾印信与陈兴涛、陈美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印信,陈兴涛,陈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栾印信。被执行人陈兴涛。被执行人陈美兰。申请执行人栾印信与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栾印信偿还代垫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拥有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的房产;2016年4月8日,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在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已被泰州海陵区人民法院首轮冻结,本院为轮候冻结。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栾印信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首轮冻结的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在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本院已冻结的拆迁款,申请人已申请参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的房产,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同意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如果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未查封,则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进行查封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参与分配移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兴涛、陈美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对法院冻结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已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移送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参与分配;对于被执行人位于xx的房产,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已经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进行处置,其届时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款;对本院轮候冻结的拆迁款,本院已应申请执行人申请移送首轮冻结法院参与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旻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