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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顾斌、顾绍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顾斌,顾绍辉,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恒山北路西侧。负责人贺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农民。被告顾绍辉,农民。被告薛涛,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邳州支行)诉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继银、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邳州支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同被告顾斌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顾绍辉、薛涛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停止本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愿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777.77元及逾期利息(以4077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顾斌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顾绍辉、薛涛对上述借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顾斌偿还本金39222.16元及利息8083.18元。2012年5月12日起,三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剩余借款和本金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顾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顾绍辉、薛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利,被告顾绍辉、薛涛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顾斌所借款项的未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绍辉、薛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原告邮储邳州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777.77元及利息(以4077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绍辉、薛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顾斌、顾绍辉、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