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天华与李红武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华,李红武,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弥勒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45号原告郭天华,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弥东村委会小交趾村***号。被告李红武。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振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弥勒项目部。代表人张永云,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旭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天华与被告李红武、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弥勒项目部(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井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华、被告李红武、维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华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红武借用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的施工资质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建弥勒市弥阳镇徐家寨村小组的道路硬化施工工程。李红武、维西市政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维西市政公司委托李红武作为中以则项目的负责人。我组织部分农民工到徐家寨村道路硬化项目为被告方提供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我与李红武于2015年9月10日结算确定我的劳务费合计60420元,李红武出具欠条给我收执。此后,经我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人民币604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武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写欠条时没有量,后来量时少了32方,我没有丈量的书面证据,但以我写给郭天华中的欠款金额为准。现在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等我拿到工程款后我会支付给原告的。我借用维西市政公司的资质时写过承诺书给公司,承诺因工程出现的质量与劳务等纠纷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维西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系李红武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辩称:欠条是李红武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天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的情况。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尚欠我60420元。3.施工合同1份,原告与李红武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李红武对证据2、3无异议。维西市政公司及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李红武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及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1份,欲证明案件与公司及项目部无关,公司及项目部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李红武对《承诺书》无异议。被告李红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徐家寨小组硬化道路工程》复印件1份、对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书记缪应斌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武进行过结算,尚欠原告60420元,原告与李红武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采信上述事实。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及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维西市政公司承建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民委员会中以则、徐家寨村民小组硬化道路工程,被告李红武系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红武与原告郭天华协商,由原告在徐家寨浇灌混凝土。在徐家寨村小组硬化道路工程中,原告浇灌混凝土一个月,86元每立方米。后经双方结算,共欠6042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红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李红武在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徐家寨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中,欠民工郭天华民工工资¥60420元(陆万零肆佰贰拾元整)。欠款人:李红武”。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李红武借用被告维西市政公司资质承建。本院认为:原告郭天华与被告李红武自愿协商约定,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价款,其订立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李红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红武、维西市政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04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依约完成浇灌混凝土工程,而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民委员会中以则、徐家寨村民小组硬化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李红武,李红武系挂靠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并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应当与被告李红武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弥勒项目部承担责任,由于弥勒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武、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郭天华的劳务费人民币60420元。二、驳回原告郭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李红武、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