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关明与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益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明,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益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15号原告朱关明。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益民。原告朱关明诉被告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投资管理公司)、王益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和王益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朱关明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王益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暂时无履行能力。被告王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甲方)、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海菱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丙方)、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戊方)(以下简称戊方)与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丙方欠丁方借款丁方欠戊方借款债权均大于200万元……乙方将其享有的对甲方的工程款债权中的200万元人民币转让丙方丙方将其受让的此20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丁方丁方将其受让的此20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戊方上述各方对债权转让均表示同意和认可……”。同时,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海菱分公司即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丙方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分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五方“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与朱关明之间已经履行完毕财务内部手续,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200万元债权由债务人出具借条给朱关明,相关权利义务由朱关明享有,与我分公司无关”。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4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与江苏运河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五方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HY-2011-159债。此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就此笔200万元转债转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四、利率自2015年2月1日始计息,月利息贰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朱关明”签字,乙方有“王益民”签字,并有“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原、被告多次就此借款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上述《转让协议》中所提及的“丙方欠丁方借款”并不属实,拟定“丁方”即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对丙方享有此债权仅为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需要。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益民变更为王强。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为与甲方、乙方、丙方、戊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并将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对戊方所负债务受让与甲方承担之需要,拟定了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对丙方的债权,也由此产生了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对丙方的相应债务,最终又因原告朱关明为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抵销了此债务而形成了上述《借款协议》;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朱关明并未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直接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包括现金或转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转让协议》而产生,双方之间并无资金融通行为。故原、被告之间不宜认定为借贷关系。但鉴于原告朱关明为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抵销了上述相关债务200万元,故朱关明有权据此向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追偿此200万元。关于被告王益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益民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且王益民签字时,原告朱关明已为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抵销了相关债务,故被告王益民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王益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也应按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被告泽达投资管理公司、王益民应返还原告朱关明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关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