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5日5时至9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两次进入本市武侯区太平园金楠国际小区,盗窃金福牌踏板摩托车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涉案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0元。涉案踏板摩托车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