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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与苏良方、胡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苏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苏某。(未到庭)被告胡某。(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诉被告苏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友学、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用途为购家用汽车。被告以所购汽车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9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车架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某、胡某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胡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以其名下鄂E×××××号牌轿车(车架号××××××)作为抵押,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8490.18元、利息8919.4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汽车可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贷款本金58490.18元、利息8919.48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的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对被告苏某名下鄂E×××××号牌轿车(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胡某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