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赤峰远炼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佳奇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佳奇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张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职务总经理。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利,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佳奇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万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联钢铁)、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佳奇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贝氏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被告远联钢铁、唐山贝氏体的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某轿车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工业园内与被告唐山贝氏体所有的由该公司职工郭某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其受伤。2014年10月中2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现行,且载物超过了核定载质量,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黄闪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张磊、胡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6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陪护费16209元、误工费29442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642元、住宿费1274元、餐费215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80%责任分担为279794.35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牵引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肇事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上限不应超过牵引车限额50万元。被告远联钢铁辩称,肇事车辆系唐山贝氏体所有,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贝氏体辩称,该公司已为此次事故支出117万元赔偿款,其中包括给原告张磊治疗等费用32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该公司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某轿车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工业园内与被告唐山贝氏体所有的由该公司职工郭某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其受伤。2014年10月中2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现行,且载物超过了核定载质量,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黄闪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张磊、胡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2015年7月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对做出(2015)元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驾驶人郭某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山贝氏体主张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王振民支付原告张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9084.34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贾某某20000元、2015年3月12日远联钢铁给付被告张磊的母亲贾某某治疗费50000元、2015年7月4日张秋妍给付张磊治疗费20000元。原告张磊对上述金额中的医疗费239084.34元、远联钢铁给付的50000元、张某某给付的20000元表示认可。但对案外人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贾秀琴20000元有异议,原告称该款项系郭某家属为获得原告谅解所支付与赔偿无关。被告唐山贝氏体主张2015年1月19日将给原告张磊的医药费100000元交付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称未支取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可。2015年7月14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1号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情应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为5000-10000元、胸椎椎体骨折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委托赤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磊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6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按日100元计算147日)、陪护费16209元(按日110.27元计算147日及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双人陪护费按日110.27元计算28日)、误工费29442元(按日110.27元计算267日)、伤残赔偿金226800元(按28350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0.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642元、住宿费1274元、餐费215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80%责任分担为279794.3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餐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远联钢铁、唐山贝氏体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收据、银行汇款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应赔偿事项和范围亦有相关规定,依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其证据确定。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远联钢铁主张其非车辆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抄本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远联钢铁,行驶证车主为唐山贝氏体,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以上证据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证明力较强,故认定被告远联钢铁为车辆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一款: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肇事时的使用人为远联钢铁,故被告远联钢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贝氏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因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车辆的使用人远联钢铁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远联钢铁主张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9084.34元、现金20000元、50000元,因原告均认可故予以保护。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贾某某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证实汇款人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5.6元,原告虽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必要性,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700元(按日100元计算147日),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147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16209元(按日110.27元计算147日及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双人陪护费按日110.27元计算28日)中的双人陪护期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陪护费保护161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442元(按日110.27元计算267日),经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故保护19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6800元(按28350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0.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辩称因肇事司机已服刑故不应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74元、餐费2154元,并提交了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均已保护,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就医治疗相关,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1号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人民币5000-10000元左右;胸椎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依据上述意见酌情确定二次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642元,该项费用将与诉讼费一并处理。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14700元、陪护费16170元、误工费19800元、残赔偿金226800元、医疗费239084.34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合计531554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理赔过程中为其他受害者保留必要份额,由于其他死伤者的损失情况不明确,故按照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即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照33%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即36300元。剩余部分490254元中的70%应由被告远联钢铁进行赔偿,即34317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应先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按照33%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1815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222800元。剩余部分161677元由被告远联钢铁赔付,因被告远联钢铁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9084.34元、现金20000元、及50000元,计309084元,多出147407元为被告远联钢铁垫付款,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远联钢铁。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75393元。综上,依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赔偿款753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7407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4642元,合计72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磊承担789元,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