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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聪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文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聪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聪酒后开电动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进到店内与被害人陈某丙及莫某乙真、钟某继续喝酒。席间,陈聪与陈某丙发生争吵,陈聪认为陈某丙讽刺他,就用巴掌扇了陈某丙脸部数下,用拳头打了陈某丙头部两下。随后,陈某走到店门口拿螺丝批想再打陈某丙,转身见到陈某丙倒在地上,即对陈某丙进行施救。被害人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颅内损伤由头部受徒手打击及跌倒时头部着地共同形成。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聪到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聪酒后开电动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进到店内与被害人陈某丙及莫某乙真、钟某聊天。之后,陈聪与陈某丙发生争吵,陈聪认为陈某丙讽刺他,就用巴掌扇了陈某丙脸部数下,用拳头打了陈某丙头部两下。随后,陈聪走到店门口拿螺丝批,转身见到陈某丙倒在地上,即对陈某丙进行施救。被害人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颅内损伤由头部受徒手打击及跌倒时头部着地共同形成。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聪到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他到莫某乙真的摩托车修理店,莫某乙真、陈某丙已经在修理店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陈聪来到莫某乙真的修理店。他离开莫某乙真的修理店十多分钟,回到修理店看到陈聪跟陈某丙吵起来。陈聪对陈某丙说:“你干嘛说我老婆,说我老婆就是不可以,我就要打死你。”陈某丙说:“我没有说你老婆。”陈聪就打了陈某丙一巴掌,陈某丙没有还手就坐在修理店的沙发上。他就冲过去把陈聪拉出修理店门口,陈聪一直对陈某丙说:“我要打死你。”接着陈聪又冲进去对坐在沙发上的陈某丙的头部、背部用拳头猛打,陈某丙也没有还手。之后,他看到陈某丙从沙发上掉到地板趴着不会动了。陈聪把陈某丙翻过来按压陈某丙的胸部,陈某丙还是没有反应,他就拨打120。医生检查后发现陈某丙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莫某乙真就打110报警。2、证人莫某乙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他和陈某丙在他的“金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吃饭喝酒。当日21时30分许,陈聪进到他的店里和陈某丙一起看电视聊天。他在店门口收拾工具准备关门。过了十来分钟,他听到陈聪大声对陈某丙说:“你什么意思,说我老婆做鸡,我阉死你。”他马上冲进店内,看见陈聪拿一把一字螺丝批要打陈某丙,他马上将陈聪手上的螺丝批抢过来丢到工具箱并将陈聪推出店门口。他发现陈聪满身酒气。陈聪又走进店里拿起螺丝批,他马上又抢过螺丝批,并将陈聪拉出店门口。陈聪用力将他甩开,冲到陈某丙面前,双手像拍掌一样对着陈某丙打了几下。陈某丙双手抱住头蹲在地下。陈聪将陈某丙抱起来,他看见陈某丙鼻孔有血流出。陈聪将陈某丙平躺放在地上,并用双手压陈某丙的胸口做急救。他赶紧打120。医生看了后说陈某丙已经没有心跳了,叫他们赶紧报警。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被打死的人是他父亲陈某丙。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聪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联村梧八路“金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及周边情况。5、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聪处扣押一件T恤、一条裤子、一双黑色皮凉鞋。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聪静脉血一份;被告人陈聪十指指甲缝残留物各一份;被告人陈聪右手手腕疑似血迹、左脚脚腕疑似血迹各一份。7、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某(刑)鉴(理化)字(2015)19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聪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mg/100ml;被害人陈某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检字第24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病理学诊断:被害人陈某丙(1)脑干、右侧小脑及右侧额叶挫伤、出血,侧脑室、第四脑室积血,脑血管硬化。(2)呼吸道异物,肺气肿样改变,肺出血,肺结核。(3)脾、肝小动脉硬化。(4)肾结石。9、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尸检)字(2015)B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颅内损伤由头部受徒手打击及跌倒时头部着地共同形成。10、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聪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聪到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陈聪的供述,2015年9月12日18时20分,他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远荣鸡煲店吃饭,喝了两杯白酒。当日19时许,他开电动车来到莫某乙真的摩托车修理店。他和钟某、莫某乙真、陈某丙聊天。陈某丙对他说:“你老婆干活就可以了,你不用做了,就像吃软饭一样。”他说:“你怎么这样说话。”他生气就扇了陈某丙四巴掌。然后,他就站起来,右手一拳,左手一拳,捶陈某丙的头部。打完后,他就到门口找螺丝批,想吓陈某丙。他找到螺丝批后,回头看见陈某丙从凳子上侧着倒在地上。他扶起陈某丙,把陈某丙平放在地上,按陈某丙胸部,按了十分钟左右,陈某丙透了口气,从嘴巴里吐血,他就帮陈某丙擦嘴,然后再按十几下,他看见陈某丙嘴唇黑了,就去派出所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聪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