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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秋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秋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南湖印象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改刀撬坏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车库轿车内盗走现金60余元和玉溪烟4包、软云烟4包、45度五粮春白酒6瓶,并造成了该车的损坏。随后,被告人王秋逃离案发现场。当天早上7时许,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从该车左后车门提取到手套印拭子一枚。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该手套印拭子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3个STR分型与王秋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5.42X1016。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秋盗窃的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8元。同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秋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被告人王秋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1,388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王秋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秋采取破坏性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王秋将其所盗窃烟、酒等物品或者同等价值的现金以及盗窃的现金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秋将其盗窃的玉溪烟4包、软云烟4包、五粮春白酒6瓶的财物或者同等价值人民币1,328元的现金以及盗窃的现金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