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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兰天兴与藏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天兴,藏顺红,张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天兴,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藏顺红,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学明,住吉林省江源县。上诉人兰天兴因与上诉人藏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天兴一审诉称:2015年8月16日,我溜达玩儿时,遇见藏顺红与韩明信打仗。由于双方都是邻居,我出于好心上前拉仗,被藏顺红、张学明推倒。藏顺红夫妻继续和韩明信打在一起。后藏顺红和韩明信看见我倒在地上,就不打了。韩明信就向咋子镇派出所报警了。警察勘察完现场给120打电话,将我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在人民医院没有治愈,医院出具转院手续,需要我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韩明信是给我3000多元钱,但那是我向他借的,后来还给他了。我要求藏顺红、张学明赔偿医药费3924.79元、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每天2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10天×108元/天),共计6504.79元。藏顺红一审辩称:出事那天,我听说有人挖我洗煤池,我就到现场,看见兰天兴、韩明信在那,我就问,谁挖洗煤池,兰天兴说他挖的,我看见韩明信站在钩机旁,就与韩明信吵了起来,后我和韩明信厮打在一起时,兰天兴上来拉架,韩明信一下将兰天兴扒拉倒了,韩明信已将医药费给付兰天兴。我没有推兰天兴,不应赔偿兰天兴的任何费用。张学明一审辩称:藏顺红与韩明信打仗的时候,我当时在他俩的身后,离他们有4、5米远。然后韩明信打藏顺红面部两拳,我当时都没有时间去拉架,韩明信和藏顺红都倒在地上。兰天兴在他俩之后也倒地,怎么倒地的我不清楚。我不能赔付,因为我没有碰兰天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因韩明信挖藏顺红家洗煤池,藏顺红与韩明信发生口角,后藏顺红与韩明信厮打在一起。当时兰天兴站在中间拉架,被推倒在地,致其腰部软组织挫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检查费554元、住院治疗费3360.7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兰天兴出院诊断书载明:患者腰部疼痛及右大腿外侧麻木的原因本院无法确定,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病员左侧胸痛原因待查,建议上上级医院检查。兰天兴出院后,在咋子镇旺众药店购买镇脑宁等药品,花费327元,药品收据均为白条。兰天兴提供交通费票据30元。出院后,兰天兴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通化矿务局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庭审中藏顺红要求对兰天兴用药费用、住院天数、是否需要护理进行司法鉴定,后藏顺红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兰天兴与藏顺红及韩明信均系邻居关系,在藏顺红与韩明信发生口角、厮打时,兰天兴为防止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二人进行劝阻,此时,兰天兴的态度是中立的,并没有偏袒一方、拉偏架的意思,故兰天兴称是藏顺红将其推倒,致其受伤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藏顺红应对兰天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藏顺红辩称是韩明信将兰天兴推倒,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藏顺红的抗辩,不予采信。兰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学明对其倒地受伤的事实有过错,故张学明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兰天兴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554元、住院治疗费3360.7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兰天兴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的327元,无正式票据系白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兰天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兰天兴主张护理费1200元系合理费用。兰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挂号费10元系因倒地致伤病情支出的,故不予支持。因兰天兴无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服务业每天124.08元的标准支付1240.8元。兰天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兰天兴主张的交通费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兰天兴各项合理费用应为7385.59元,因兰天兴只主张6504.79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故藏顺红应赔偿兰天兴各项经济损失650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藏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兰天兴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4.79元;二、驳回原告兰天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藏顺红承担。”上诉人兰天兴上诉称:2015年8月16日,我溜达玩儿时,遇见藏顺红与韩明信打仗。由于双方都是邻居,我出于好心上前拉仗,被藏顺红、张学明推倒。藏顺红夫妻继续和韩明信打在一起,后藏顺红和韩明信看见我倒在地上,就不打了。韩明信向砟子镇派出所报警,警察勘察完现场给120打电话,将我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在江源区人民医院没有治愈,我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请求藏顺红夫妇赔付我医药费及二次检查治疗费用约5万元;事件发生时至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决期间,计124天误工费15385.92元,总计65385.92元;诉讼费用由藏顺红夫妇二人承担。被上诉人藏顺红答辩认为:兰天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由我承担。一审被告张学明未陈述意见。上诉人藏顺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我从未认可将兰天兴推到,砟子派出所卷宗也未认定我与兰天兴发生肢体冲突,只是兰天兴称其倒地受伤是我所致。韩明信作证其与我发生肢体冲突时张学明拉着兰天兴胳膊,因此我不可能将兰天兴推到。韩明信与兰天兴系邻居、同学、朋友关系,兰天兴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由韩明信承担足以证实这是韩明信将兰天兴推倒,自认推倒的后果,且韩明信在发生事情的次日到派出所录口供,足以证明其与兰天兴有机会串通,诬陷我。韩明信与我们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应当将韩明信和我一并列为被告,由受益人承担兰天兴损失或认定我和韩明信均为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兰天兴答辩认为:我和韩明信没有串通,我是拉架的,事实就是藏顺红把我推到。一审被告张学明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民事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兰天兴要求藏顺红、张学明赔付其到上级医院的二次检查治疗费用5万元及124天误工费15385.92元,总计65385.92元的问题。因兰天兴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藏顺红主张是韩明信将兰天兴推到,应当将韩明信一并列为被告,由韩明信承担兰天兴损失或认定其与韩明信均为直接侵权人的问题。兰天兴与藏顺红及韩明信均系邻居关系,因兰天兴在藏顺红与韩明信打架时对二人进行拉架的行为是出于对双方的考虑,其没有对任何一方加以偏袒的动机。兰天兴主张其是由藏顺红推倒受伤的事实应是客观、真实的,且藏顺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天兴、藏顺红各自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