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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孔祥才与高克富、胡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才,高克富,胡家芳,高昌志,赵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14号原告:孔祥才,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高克富,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家芳,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高克富,系胡家芳的丈夫。被告:高昌志,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桂珍,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孔祥才诉被告高克富、胡家芳、高昌志、赵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才、被告高克富、胡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昌志、赵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由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才诉称: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高克富、高昌志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9万元,分别为2009年4月8日借款65万元、2009年4月13日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借款6万元、2011年3月30日借款23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利息191.2万元。被告胡家芳与高克富、赵桂珍与高昌志均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向原告人民币149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91.2万元,合计340.2万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克富辩称:这个钱是原告分两笔转给高昌志的,不是我拿的,我只是帮高昌志借款才在协议和借条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家芳辩称:我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克富与高昌志系同事关系,被告胡家芳与高克富、赵桂珍与高昌志均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昌志系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两被告因投资工程等需要,共同或由被告高昌志单独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1490000元,五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才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据。今借人高昌志、高克付,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据。借款人高昌志,2009年4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据。借款人高昌志,2009年12月15日。附:投资金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工程。高克付”;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据。借款人高昌志,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才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据。借款人高昌志,2011年3月30日”。2010年11月13日,原告孔祥才与被告高克富、高昌志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以下六条:“一、甲方于2008年4月8日已借给乙方70万,2009年12月15日又借给乙方50万,共计120万元应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甲方利息28.8万元。(2010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要结清)从2010年12月28日以后分半年一次即2011年6月28日付息。二、甲方借给乙方120万元项目结束,本息一次性结清。三、工程项目竣工后乙方按借款数目大小利润比例分红给甲方。四、根据借款数额,乙方适当考虑分一点附属工程给甲方做,以便共同参与乙方工程管理献计献策。五、甲方根据乙方工程数量进度的需要,可在2011年春节前后再考虑借给乙方一定数额资金,供乙方工程使用。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孔祥才,乙方:高昌志、高克付,公证人:汪显德,2010年11月13日”。原告孔祥才庭审中自述将借款149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昌志、高克富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约为6万元,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高克富自述其在书写借条及借款协议时为了方便书写,将自己名字中的“富”字写成了“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高克富、胡家芳户口簿、被告高昌志、赵桂珍户籍信息、借条五张、借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债权149万,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及五张借条为证,被告高克富、胡家芳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2010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结合双方在2010年11月13日前的三张借条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高昌志、高克付应共同对借款本金120万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元月31日、2011年3月30日的两张借条因仅有高昌志本人签字,不应认定为高昌志与高克富的共同借款,应由高昌志对借款本金2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高昌志、高克富出具的五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高昌志、高克富认可借款本金120万元至2010年12月28日共产生了利息28.8万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述两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签订时约定了自2009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为月息2分,共计288000元(1200000元×0.02×12个月),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之前的利息与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相抵销。但该关于利息的约定仅对借款1200000元有效,效力不及于后两张借条的借款290000元,该290000元的借款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认可,即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起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家芳系被告高克富的配偶,本金1200000元的三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高克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桂珍系被告高昌志的配偶,本金1490000元的五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高昌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昌志、赵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克富、胡家芳、高昌志、赵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才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昌志、赵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才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孔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820元由被告高克富、胡家芳、高昌志、赵桂珍负担30000元,原告孔祥才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