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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冉华。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可。被告:李绍同。被告:李传远。被告:金爱英。原告中国���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0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万元,并出具两份单位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6.4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后,案外人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万元、利息174413.38元、复利755.81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61万元、利息174413.38元、复利755.8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551197.05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78441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0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时,未一并起诉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绍同、李传远、金爱英依据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