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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克田与孟岩、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田,孟岩,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徐克田,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号,身份证号:2102211956********。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岩,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号1-5-3,身份证号:2102211973********。被告:吴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号1-5-3,身份证号:2102211973********。原告徐克田诉被告孟岩、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岩、吴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出借给被告孟岩3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孟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该款至今分文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岩、吴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出借给被告孟岩使用,同时约定其中20万元偿还此前被告孟岩所欠原告的借款。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孟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克田现金叁拾万元正,以房产证抵押,两个月还清。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21日。”此款被告孟岩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被告吴勇与被告孟岩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双方就30万元借款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鉴于案涉借款的期限截至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而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岩、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克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岩、吴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宋兴臣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