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行政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鹿邑县���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信、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信、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8年国家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XX福的名义伪造虚假债务手续申报“普九”债务110000元,并指使XX福以此起诉王皮溜办事处,骗取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承建的王皮溜粮管所仓库项目上。现赃款已追回。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以伪造虚假债务的手段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孙某某在纪委办案过程中积极退赃,没��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确实患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国家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XX福的名义伪造虚假债务手续申报“普九”债务110000元,并指使XX福以此起诉王皮溜办事处,骗取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承建的王皮溜粮管所仓库项目上。现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建校期间行政村所欠债务,后来我们申报了6万元贷款的债务,又以吴某(XX福)的名义申报了11万元的普九建校债务。欠王皮溜信用社��钱是真实的,但不欠吴某的钱,因为王皮溜中心小学普九建校不是吴某投资建设的。当时我个人接的有活,手头急,我想趁着这个机会弄点钱花花,最后只拨下来88000块钱。为了操作这个事,我们又做了很多手续,包括建校合同及他们个人写的证言材料,但第一次报上去以后,鹿邑县政府化债办公室说欠条和证言不能用,后来我又出主意安排吴某到法院起诉我们,法院给我们出了民事调解书,证实了存在这个债务,然后我们又重新报的手续,最后国家把钱拨下来了。这个钱到位后,连吴某都不知道,因为是我拿着吴某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开的新折子,这个折子我一直拿着。后来国家把钱拨下来以后,我把钱取出来以后,就没有再用过这个折子。这88000块钱用于我个人花了,因为我个人原来承包的王皮溜镇计生办楼房,欠的有工钱和料钱,这88000块钱我用于还我个人的帐了。2.证人刘某证言,王皮溜中心小学普九建校,我听孙某某说欠我家的钱,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孙某某说当时是副支书张某乙从我家里拿的钱,当时孙某某把吴某的折子交给我,安排我把钱转到我个人的折子上35×××00块钱,说以后还账用,我当时问怎么是吴某的折子,孙某某说不让我问那么多。转到我账户上的35×××00块钱,我半年以后才陆续把钱取出来,钱取出来以后我都交给了孙某某,至于他怎么花的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2003年才进的王皮溜办事处班子,学校什么时候建的我都说不清楚,当时是收大家的提留钱,具体收了多少我也不知道。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债务,当时的支部书记孙某某把我们都叫到学校里面说这个事,说国家要化债,看看都是欠谁的钱,趁这个机会赶紧都报上来,当时有孙某某、我、闫循刚、钟春芝���张某乙、张某丙、吴某几个人,当时孙某某说建学校欠的有信用社的贷款,还有其他人的钱,最后都算到吴某的名下了,因为当时建学校不经我的手,我也没有太在意,我当时知道申报了60000块钱的贷款,吴某申报了110000元的债务。后来他们把手续弄好后,孙某某安排我签的字,吴某到法院起诉我们,孙某某安排我和闫循刚我们三个人和吴某一起去的县法院,具体当时咋说的我就记不清了。当时孙某某说欠他们的帐,他安排我签字我就签了。4.证人吴某(小名XX福)证言,在普九期间我和王皮溜中心小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参与王皮溜中心小学的建设。后来把手续都做好后,张某甲找到我说他和孙某某、闫循刚、张某乙几个人都商量了,说学校欠你的工钱,行政村一直没有给你,你去法院起诉我们,让法院出个判决书。普九化债我帮着他们几个��假了,实际上行政村普九建校不欠我的钱,他们用我的名字把钱从国家身上弄出来了。这些手续都是假的,但上面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合同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写的,事实上王皮溜办事处普九建校不欠我的钱,这个钱拨到我折子上以后,我连折子都没有见到。5.证人张某乙证言,1998年王皮溜办事处建学校我参与了,支部书记孙某某安排我和当时的主任张某丙、村民代表张玉彬一块负责的建学校,现金买东西都是经我的手。2008年我打工回来,孙某某通知我到学校去开会,当时有孙某某、我、闫循刚、钟春芝、张某甲、张某丙几个人,当时孙某某说普九建校时总预算多少钱,一共支付了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外欠账的事一说,然后就让我们签字,我当时考虑着我已经不干干部了,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我就签了,至于到底欠不欠那么多钱我也不知道。我从孙某某手里拿过45000块钱,一笔是30000块钱,孙某某说是从信用社贷的款,一笔是15000块钱,这15000元孙某某也没有告诉我是啥钱。具体欠不欠XX福的钱我也不知道,反正王皮溜中心小学普九建校XX福没有参与。证言材料是孙某某安排我写的。6.证人张某丙、闫某证言,均同张某乙的证言一致。7.中国共产党鹿邑县王皮溜镇委员会证明。8.鹿邑县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档案。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10.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11.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鹿邑县王皮溜办事处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化解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过程中,以伪造虚假债务的手段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且已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万元)。(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违法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