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东升,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图们市。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元,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原告王东升诉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天宇公司)、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元、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确定后我开始组织人力、物力、资金、设备,按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当年工程施工完毕并当年交付费用,次年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共支付我工程款6713048元,欠464672元。因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是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故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愿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64672元及应拖欠工程造成的损失(利息、材料费)。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本是本公司经理,2006年6月受我公司委派担任汪清县仁和小区1号楼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按公司制定的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项目部按工程结算直接费,外加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为承包基数。结余归项目部,亏损由项目部自行负责。工程于2006年6月开始施工,2007年10月末竣工,工程结算于2011年12月18日结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75202元,其中工程直接费6114929元,增加管理费109218元,项目承包基数6224057元。施工期间公司共计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6713048元。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88891元,根本不存在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此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其在经营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发包方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就汪清仁和家园1#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作为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王东升与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根据公司制定的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项目部按工程结算直接费,外加管理费为承包基数。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于2006年6月开始施工,2007年10月末竣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75202元。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130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天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汪清仁和1号楼供料差价表、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汪清1号楼已收工程款明细表、室外排水工程结算书一份、签证有01结算书、签证墙地砖02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时,因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落报了几项工程项目,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结算了原告的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被告仍有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并且被告也不认可未结算原告464672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4672元及利息和材料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