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时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八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慧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新世纪双语幼儿园安置小区内,陈某甲与邻居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致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邓某、张某乙、段某、张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叶某的证言,案件听证会记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进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15天。先后花医疗费6816.23元,文印费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0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系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6.2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15天即1170元,文印费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756.23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自愿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已存入本院执行帐户。上述事实,有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证、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陈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张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被害人有过错,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