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易俊杉诉封兰发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杉,封某发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58号原告易某杉。委托代理人易虹杉。特别授权。被告封某发。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杉与被告封某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杉诉称,封某胜系零陵卷烟厂职工,原告易某杉与封某胜系夫妻,被告封某发与封某胜系同胞兄弟,被告封某发、封某胜的母亲谢某腊系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四组村民。1984年谢某腊从村里分得一宗宅基地后,由封某胜出资、被告封某发负责施工,于同年建一栋占地面积约40㎡二层楼房。房屋建好后,被告封某发随母亲谢某腊居住在此屋,1996年被告封某发迁出。2006年封某胜因母亲谢某腊年老,行动不便,从零陵卷烟厂内退回到蓝山居住此屋陪伴母亲。2012年12月母亲谢某腊去世后,原告易某杉与封某胜还一直在此屋居住。2014年12月封某胜去世。被告封某发便占据此屋并声称此屋归其一人所有。因该房屋主要由封某胜出资兴建,且母亲谢某腊在世时主要由封某胜夫妇照顾、赡养。为此,原告易某杉起诉请求由其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归其所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杉提交如下证据:1、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属谢某腊遗产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信息、永州市化工集团公司及永州市公安局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易某杉原名易某云,原告易某杉与封某胜系夫妻、无子女,谢树腊系封某胜母亲,封某胜因去世其户籍已于2015年1月26日注销的事实;3、零陵卷烟厂证明,拟证实封兰胜系零陵卷烟厂职工,收入颇丰,诉争的房屋由其出资的事实。被告封某发辩称,诉争的房屋既不是母亲谢某腊的遗产,也不是封某胜的遗产。该房屋的地基是被告封某发于1984年向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四组购得,并于同年由其本人全额出资兴建的,母亲谢某腊与封某胜均未出资分文。为此,被告封某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易某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封某发提交如下证据:1、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委会、蓝山县竹管寺镇老街居委会证明,陈某习、王某生、胡某冬的书面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的地基是被告封某发于1984年向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四组购得的事实;2、谢某生、邹某昌、朱某辉的书面证言,王某生、陈某习、胡某冬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的地基是被告封某发于1984年向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四组购得,房屋是被告封某发出资兴建的事实;3、封某英、封某秀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的地基是被告封兰发出资购得,房屋是被告封兰发出资兴建,母亲谢某腊与封某胜均未出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封某发对原告易某杉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是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谢某腊或封兰胜的遗产;3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易某杉对被告封某发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易某杉提交的1号证据,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委会只证实了谢某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有封某英、封某秀、封某胜和被告封某发四子女的事实,并未对该房屋的地基购买和兴建由谁出资以及房屋的权属作出相关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易某杉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了原告易某杉与封某胜身份关系以及封某胜已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易某杉提交的3号证据,只证实了封某胜自2010年至2014年死亡时的经济收入状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封某发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明确证实了诉争房屋的地基购买和兴建均为被告封兰发出资的事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封某胜系零陵卷烟厂职工,原告易某杉与封某胜系夫妻,被告封某发与封某胜系同胞兄弟,其二人母亲谢某腊系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四组村民,生有封某英、封某秀、封某胜和被告封某发四子女。1984年被告封某发从该组购得宅基地一宗并兴建占地面积约40㎡二层楼房一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好后,被告封某发随母亲谢某腊居住在此屋,1996年被告封某发迁出,此后谢某腊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封某胜从零陵卷烟厂内退回到蓝山居住此屋陪伴年迈母亲。2012年12月谢某腊去世,2014年12月封某胜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等。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谢某腊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确属谢某腊的遗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易某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