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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郝德海与郝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海,郝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第566号原告郝德海,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郝彦军,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德海诉被告郝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海、被告郝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利息均为每月2%,被告��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及欠利息9000元的欠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000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6年2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上述借款被告归还2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3、2016年2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就证据1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目前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利息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000元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郝德海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限被告郝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郝德海借款60000元的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郝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