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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311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聪颖现已婚,儿子赵少奇今年16岁。原、被告婚前没有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少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2015年正月被告还把原告叫回家中居住,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7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聪颖现已结婚,儿子赵少奇于2001年出生,现已工作。201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应视为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