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恒琴、赖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恒琴,赖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7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该单位职工。被告周恒琴,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赖晓东,男,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恒琴、赖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琴、赖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恒琴向原告下属的瑞祥分社申请借款2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3日。并用二被告共有的成套住宅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241.47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复利,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恒琴、赖晓东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钱荣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共同债务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借款共同债务人、共同抵押人;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二被告用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6.借款信息一览表。证明二被告欠本息情况;7.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恒琴已支用了借款。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恒琴、赖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恒琴、赖晓东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恒琴、赖晓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恒琴与赖晓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恒琴向原告下属的瑞祥分社申请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周恒琴、赖晓东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质)押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抵押财产所有权人及共有人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恒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利率8.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赖晓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赖晓东用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东段346号2栋5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1.0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0871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恒琴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241.47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恒琴、赖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恒琴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恒琴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恒琴与被告赖晓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做了书面还款承诺,因此被告赖晓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恒琴、赖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限被告周恒琴、赖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16241.4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0‰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三、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周恒琴、赖晓东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周恒琴、赖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