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发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20日,被告人史某甲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杜某在其居住的濮阳县振兴花园3号楼3单元1楼西户自己的卧室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证人杜某、史某乙、希某某等证言,对史某甲的尿检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吸毒锡纸及吸毒工具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史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史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