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田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渝,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南侧启明星花园。法定代表人衡德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宇公司)提出以下意见:(一)被执行人未收到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将滨江国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广元市城钢劳务有限公司,并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工资。(三)在滨江国际项目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缴纳了2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退还。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就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公司的意见作如下陈述:(一)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6日将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有送达时的照片为证。(二)申请执行人对于劳务分包一事不知情。在处罚之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广人社监罚告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三)申请执行人本次处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登记,而不是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被执行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合法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二)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广元市城钢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其提出的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的理由不予成立。(三)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尚未退还2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针对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公司作出的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监罚字(2015)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邵军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