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建彬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振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建彬,齐振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彬。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振友。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蔡建彬、齐振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被上诉人蔡建彬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兴润公司承建了山东埕口盐化公司海水化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土建施工1#标段水泥土建工程。被告兴润公司组建了由被告齐振友为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管理班子,被告齐振友负责施工现场组织管理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齐振友又雇佣了宋学超、齐振朋负责架杆租赁工作。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原告蔡建彬与被告齐振友,宋学超、齐振朋等人签订多份租赁合同,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蔡建彬与齐振朋签订多份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及回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单价。2013年3月27日,齐振朋给原告蔡建彬出具了证明一份,记载:“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无棣汇泰化工水泥厂项目在蔡建彬处租赁架杆、架扣,数据如下:架杆:6米1153根,4米533根,3米190根,2米1633根,1.5米1075根,1米900根;架扣:15860个。其中架杆已归还:6米1001根,4米145根,3米106根,2米1260根,1.5米431根,1米623根;架扣:2642个。剩余架杆:6米152根,4米167根,3米84根,2米373根,1.5米644根,1米277根;架扣:13218个。所剩余架杆、架扣在汇泰化工园区内,请领导履行。经办人:齐振朋,2013年3月27日”。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兴润公司、齐振友同意根据齐振朋提交的证明计算租赁费及租赁物残值。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赁费421232.64元,架杆设备残值22885.10元。上述租赁费被告齐振友未付,剩余架杆被告齐振友未归还。因该次评估,原告蔡建彬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齐振友向原告蔡建彬交付押金2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振友系被告兴润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被告齐振友为工程开展雇佣了宋学超、齐振朋,其二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兴润公司承担。原告蔡建彬与被告兴润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齐振友向原告蔡建彬交纳了押金2万元,视为其代表被告兴润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兴润公司欠原告蔡建彬租赁费40123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建彬诉求被告兴润公司偿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蔡建彬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设备(架杆6米152根,4米167根,3米84根,2米373根,1.5米644根,1米277根;架扣13218个。残值共计22885.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蔡健彬因该案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款系被告兴润公司、齐振友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原告蔡建彬代为交纳,故原告蔡建彬诉求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蔡建彬诉被告齐振友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蔡建彬诉求超出事实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原告蔡建彬所诉工程,已转包给被告齐振友,涉案租赁行为系齐振友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彬租赁费401232.64元,返还架杆等设备(架杆6米152根,4米167根,3米84根,2米373根,1.5米644根,1米277根,架扣13218个),若不能返还,应给付设备残值22885.10元;二、被告兴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彬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原告蔡建彬负担822元。上诉人兴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齐振友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振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凭《泰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报告》中的齐振友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就认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充分。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蔡建彬提供的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而且上诉人也没授权被上诉人齐振友与被上诉人蔡建彬发生过租赁业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蔡建彬诉称的货款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蔡建彬也只能向齐振友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齐振友为工程开展雇佣了宋学超、齐振朋,其二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被告兴润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宋学超、齐振朋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等方面的用工关系。宋学超、齐振朋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雇主齐振友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蔡建彬在原审诉状中称“自2011年5月25日起与被告建立租赁业务关系,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赁费不再支付租赁费”,按照被上诉人蔡建彬原审陈述的事实,其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8月25日,原审判决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租赁费查明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书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兴润公司欠原告蔡建彬租赁费401232.64元”,而在判决书第一项却判令上诉人“给付原告蔡建彬租赁费421232.64元”。(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蔡建彬诉讼请求第二项只诉请返还架杆等租赁设备并没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中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架杆设备,若不能返还,应给付设备残值22885.10元”违背了民事法律不诉不理的原则。其次,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均没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是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而为,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六)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款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审中,被上诉人蔡建彬也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蔡建彬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建彬答辩称,1.齐振友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泰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的报告已经予以证实,该报告是一审法院在山东省建设厅依法调取的,另外齐振友在日常工作中负责经营、管理、财务等工作,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齐振朋是齐振友的弟弟,宋学超等人为其雇员,齐振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3.被上诉人只支取了2011年5月25日之前的三个月的租赁费,本案蔡建彬主张租赁费的日期也是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的,上诉人曲解了被上诉人诉状的意思。4.一审中,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租赁费用依法进行了鉴定,依据的检材为各方均认可的齐振鹏书写的证明,鉴定程序并不违法。5.涉案的租赁物在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灭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同等价值的物品并无不当。6.涉案的租赁物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齐振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作出(2014)棣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更正为:被告兴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彬租赁费401232.64元返还架杆等设备(架杆6米152根,4米167根,3米84根,2米373根,1.5米644根,1米277根,架扣13218个),若不能返还,应给付设备残值22885.1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兴润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蔡建彬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2.租赁费数额是多少;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上诉人兴润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蔡建彬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泰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宋学超反映山东兴润公司出借资质调查情况的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齐振友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兴润公司承建。一审中,上诉人兴润公司及被上诉人齐振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齐振友作为兴润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与被上诉人蔡建彬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润公司承担。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齐振友对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并认可宋学超、齐振朋均为其雇佣人员,同时,宋学超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受齐振友委托,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因此,宋学超、齐振朋作为齐振友的雇佣人员,其与被上诉人蔡建彬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兴润公司承担。(二)关于租赁费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写的兴润公司支付蔡建彬租赁费数额错误,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认定兴润公司支付蔡建彬租赁费的数额为401232.64元。其次,上诉人兴润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蔡建彬起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前三个月的租赁费,故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租赁费应扣除。被上诉人则认为,起诉状中所指的前三个月是指2011年5月25日之前的三个月,该期间与本案主张无关。经审查,原审第五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问题的解释为:该三个月是指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齐振友仅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该款项已在主张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两种陈述前后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限期令被上诉人蔡建彬提交2011年5月之前三个月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鉴于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的,因此,该5000元应从租赁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兴润公司支付蔡建彬租赁费数额应为396232.64元。(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兴润公司对原审法院第一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后,兴润公司、被上诉人齐振友、被上诉人蔡建彬共同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同意由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费进行评估,依据的检材为齐振朋2013年3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上述事实均记录在案,因此,兴润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兴润公司一审期间未对蔡建彬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提出且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建彬租赁费396232.64元,返还架杆等设备(架杆6米152根,4米167根,3米84根,2米373根,1.5米644根,1米277根,架扣13218个),若不能返还,应给付设备残值228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被上诉人蔡建彬负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被上诉人蔡建彬负担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自: